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東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東霖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東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於上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即主動至警局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攜帶兇器破壞被害人倉庫之鐵窗入內行竊,不僅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係自首到案,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攜帶兇器之種類、數量、未持兇器攻擊他人、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 至1,2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破壞剪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自承已於犯後將之丟棄,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則與被告本件之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第3 款(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93號
被 告 許東霖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和平巷3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底某日13時
至14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
使用之破壞剪,至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
五和村和平巷4之2號對面水電行倉庫,破壞鐵窗,進入倉庫
內,竊取三易工程行即陳政隆所有之電鑽機(鑿壁用)1支
、攻牙機2支、抽水馬達2具、電鑽2支、破壞剪2支、污水泵
浦2個、打孔機1個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分2次變賣予曹進財
(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變賣1萬多元。嗣於99年6
月17日13時41分許,許東霖至警局自首上開竊盜犯行,為警
於99年6月30日14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高雄市鼓山區○○○路588巷19號曹進財住處,扣
得污水泵浦3個(其中2個業已領回)、釘槍4支、電鑽2支、
打孔機3臺(其中1臺業已領回)、電纜線剪1支等物,始知
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許東霖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許東霖於上揭㈠時、地│
│ │中之自白 │,手持破壞剪破壞鐵窗,竊│
│ │ │取上開電鑽機(鑿壁用)1 │
│ │ │支、攻牙機2支、抽水馬達2│
│ │ │具、電鑽2支,破壞剪2支、│
│ │ │污水泵浦1個等物,得手後 │
│ │ │,分2次變賣予曹進財,並 │
│ │ │得款1萬多元之事實。 │
├──┼───────────┼────────────┤
│ 二 │證人謝成家於警詢中之證│其任職之三易工程行所有之│
│ │述 │電鑽(鑿壁用)1支、攻牙 │
│ │ │機2支、抽水馬達2具、電鑽│
│ │ │2支、破壞剪2支、污水泵浦│
│ │ │2個、打孔機1個等物遭竊之│
│ │ │事實。 │
├──┼───────────┼────────────┤
│ 三 │證人曹進財於警詢中之證│被告確有將電鑽機(鑿壁用│
│ │述 │)1支、攻牙機2支、抽水馬│
│ │ │達2具、電鑽2支、破壞剪2 │
│ │ │支等物變賣予曹進財之事實│
│ │ │。 │
├──┼───────────┼────────────┤
│ 四 │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破壞│
│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剪破壞鐵窗後,竊取三易工│
│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程行即陳政隆所有之電鑽機│
│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鑿壁用)1支、攻牙機2支│
│ │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營 │、抽水馬達2具、電鑽2支、│
│ │利事業登記證1張、偵查 │ 破壞剪2支、污水泵浦2個 │
│ │佐之職務報告書1張 │ 、打孔機1個等物之事實。│
└──┴───────────┴────────────┘
二、核被告許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許東霖就上開所為,係在警方未發覺其犯罪之
前,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警方移送書及被告許東霖之
警詢筆錄等資料在卷足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