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黃右萱
- 被告邵玉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玉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玉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6 行應補充更正為「邵玉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仔』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邵玉奇自民國100 年5 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40號之「金品檳榔攤」為賭客簽注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打電話下注參與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2 個號碼... 」,證據部分增列「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三、查本件被告邵玉奇作為賭博場所之檳榔攤,為一對外開放之店面,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購買檳榔、飲料等商品,有檳榔攤照片2 張附卷可參,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無疑義。是被告本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經營之檳榔攤予不特定人打電話簽賭下注,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並依香港六合彩等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仔」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0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衡酌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約1 月餘)及營業規模(每期營業額約新臺幣5 千元),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扣案如附表編號7 、8 號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渠與「吳仔」共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編號│品 名 │ 數 量 │ ├──┼───────────┼────┤ │ 1 │電話機 │1台 │ ├──┼───────────┼────┤ │ 2 │濟公六合手冊 │1本 │ ├──┼───────────┼────┤ │ 3 │六合彩對照表 │1張 │ ├──┼───────────┼────┤ │ 4 │六合彩特尾倍數表 │1張 │ ├──┼───────────┼────┤ │ 5 │六合彩特尾倍數對照表 │1張 │ ├──┼───────────┼────┤ │ 6 │六合彩四星通告 │1張 │ ├──┼───────────┼────┤ │ 7 │簽賭單表 │2張 │ ├──┼───────────┼────┤ │ 8 │簽賭登記簿 │1本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584號被 告 邵玉奇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1巷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玉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仔」之中年婦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5月間起,由邵玉奇提供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40號之「金品檳榔攤」此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以簽選號碼之方式與其賭博財物,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係以2個號碼為1組之「二星」、3個號碼為1組之「三星」,及4個號碼為1組之「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每簽注1組號碼須支付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由邵 玉奇從中抽取5至10元得利後,其餘賭金則歸「吳仔」所有 ,再憑以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之開彩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二星」、「三星」及「四星」等號碼者,分別可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及70萬元。迄同年6月28日晚間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實施搜索,並當場扣 得邵玉奇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電話機1台、濟公六 合手冊1本、六合彩對照表1張、六合彩特尾倍數表1張、六 合彩特尾倍數對照表1張、六合彩四星通告1張、簽賭單表2 張、簽賭登記簿1本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邵玉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物品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邵玉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罪嫌。其與綽號「吳仔」之中年婦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1個賭博之決意,是為1個賭博之行為,則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本件被告自100年5月間起迄同年6月28日為警查獲為止,在上開處所 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請僅論以1罪。至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檢 察 官 陳 建 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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