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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
    沈宗興

  • 被告
    葉瑞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倫犯過失販賣偽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勁力P-漾men 生活軟膠囊」玖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瑞倫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2段558號之「苣雅生物科技公司」,理應注意公司所庫存之「勁力P-漾men生活 軟膠囊」(由「齊博卓越優質人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委由「百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製造,內含有「Aminotadalafil(分子量390 )」之西藥成分)需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所稱之偽藥,不得擅自販賣,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民國99年中旬間,自苣雅公司取得上開膠囊共20盒後,即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一組新臺幣(下同)399 元、三組888 元」之代價,於網路上販售上開偽藥予不特定人。嗣於99年11月9 日,為基隆市衛生局在該拍賣網站稽查並抽驗後,扣得為上開偽藥共9 盒,函移高雄市衛生局,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葉瑞倫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所謂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者。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整體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刑事判決)。準此,被告於99年11月9 日遭查獲前先後多次販賣偽藥之行為,構成要件本身即預定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未予注意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未經查證即任意於網路上販售上開偽藥,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及社會大眾之用藥安全,所為實有非議,惟念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販賣之數量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勵自新。 五、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勁力P-漾men 生活軟膠囊」偽藥9 盒,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前揭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已販出之偽藥,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已販出部分亦非其所有之物,均無由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617號被 告 葉瑞倫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76號 居高雄市○○區○○街333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倫應注意其販賣之「勁力P-漾 men生活軟膠囊」藥物,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屬偽藥之藥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民國99年中旬某日起,在高雄市某處,以網際網路連接露天拍賣網站,接續以每1盒新臺幣400元、每3盒888元之代價,販賣「勁力P-漾men生活軟膠囊」藥物約10盒,嗣為基隆市政府衛生局於同 年11月9日查獲,並扣得未及販出之上開藥物9盒。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瑞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露天拍賣網頁資料6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張、託運單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葉瑞倫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0 日檢 察 官 陳 妍 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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