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郁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郁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郁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19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59號「喜朵服飾店」,徒手竊取店內衣架上DELYLE長袖女用上衣4件(價值共新臺幣2,72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遂為店長楊寶黎當場發現,即上前攔阻,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郁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㈡告訴人楊寶黎於警詢時之指訴;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㈤查獲之女用上衣照片1張。 三、核被告徐郁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2,720元),並業據被害人楊 寶黎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