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詹秀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秀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0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秀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詹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其接獲警方通知後,即主動將所竊財物中之現金新臺幣11,500元帶同到案說明,嗣俱由被害人葉祥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902號被 告 詹秀芳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40巷2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秀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15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202號「南北興水果行」前 ,徒手竊取正在低頭選購水果之葉祥錡置於後腰口袋內皮夾。得手後除將其內現金新臺幣1萬1500元留下花用外,將該 皮夾連同信用卡、金融卡、駕駛執照、身份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隨手拋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秀芳之自白,(二)被害人葉祥錡之指訴,(三)扣押筆錄,(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監視器影像截錄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檢 察 官 趙 期 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林 雅 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