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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1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秀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0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秀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詹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其接獲警方通知後,即主動將所竊財物中之現金新臺幣11,500元帶同到案說明,嗣俱由被害人葉祥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902號
    被      告  詹秀芳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40巷2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秀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15日18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202號「南北興水果行」前
    ,徒手竊取正在低頭選購水果之葉祥錡置於後腰口袋內皮夾
    。得手後除將其內現金新臺幣1萬1500元留下花用外,將該
    皮夾連同信用卡、金融卡、駕駛執照、身份證及全民健康保
    險卡均隨手拋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秀芳之自白,(二)被害人葉祥錡之指
    訴,(三)扣押筆錄,(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監視
    器影像截錄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趙 期 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雅 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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