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豊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0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豊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蘇豊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前開三案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9年8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理林東路」更正為「里林東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告訴人蔡美美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所為,亦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謂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竟率然以書信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416號
被 告 蘇豊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0巷14號
居高雄市○○區○○里○○街119號
3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蘇豊哲與蔡美美曾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蘇豊哲因向蔡美美借錢未果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下午4
時10分許,以日曆紙背面空白處書寫「……警察不可能24小
時保護妳,而我目前就像一隻被逼得走投無路的瘋狗一樣,
什麼殘忍的事可能都做得出來,到時妳失去的一切可能更多
…」等恐嚇內容,並將該恐嚇書信裝在信封,放置在高雄市
橋頭區○○○路212號1樓蔡美美住處1樓桌上,致蔡美美閱
讀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豊哲之供述。
㈡被害人蔡美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該恐嚇信之影本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容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