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月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蓮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除下列事項外,餘均予以引用: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關於「車牌號碼887-EWB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983-EWD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至第7 行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 年2 月10日高監車字第1000006115號函附之機車車籍查詢表、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之記載均刪除。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陳月蓮於民國99年4 月10日向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全盛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983-EWD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並約定分期清償,被告繳清全部價款始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然僅繳交3 期之分期款後即未再繳付價金,並且將上開機車典當予臺南市○○路上某當鋪而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是被告所為當屬排除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具體行為表現,而有變異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甚明。是核被告陳月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竟將他人之機車侵占入己,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王祺睿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所侵占財物價值尚輕,又被告前未曾受何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何等無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簡文清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20號被 告 陳月蓮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路一段486號之1九樓之4 現居雲林縣虎尾鎮○○路24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蓮於民國99年4月10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信公司)約定之經銷商全盛機車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4,664元,分期付款購買車號983-EWD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自99年5月20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以1個 月為1期,於每月20日給付3,722元,共分12期清償,並於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 . . 於契約成 立後,買方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 . . 分期價款及本契約之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於繳清全部價款始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陳月蓮並於同日取得上開機車。詎陳月蓮於收受該機車後,僅繳交3期分期款,即未 依約履行,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99年8、9月間某日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機車典當予台南市○○路上之某不詳當鋪而侵占入己。嗣經遠信公司屢次催繳,並調閱相關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月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祺睿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條款、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車牌號碼887-EWB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年2月10日高監車字第1000006115號函附之機車車籍查詢表、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 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85號、70年度臺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月蓮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購買上開車輛1部,並約定分期清償,被告 繳清全部價款始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然僅繳納3期即未 再繳付價金,並且將上開機車典當予當鋪而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是被告所為當屬排除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具體行為表現,而有變異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甚明。是核被告陳月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僅繳納3期分期款即將上開車輛典當,惟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檢察官 劉 河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