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宗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民國100 年1 月15日之竊盜部分犯行,係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竊盜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有被告警詢之供述可參,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先後2 次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無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素行良好,復斟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兼衡其自稱國小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簡文清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686號被 告 李宗文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43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得蔡彗先所有,放置於烘衣機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李宗文於警詢時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的自白。 │ │ ├──┼───────────┼───────────┤ │ 二 │(一)證人林怡紋於警詢│被告於前揭時地所騎乘車│ │ │ 時之證述。 │牌號碼 ZDM-650號輕型機│ │ │(二)證人葉佳穎於警詢│車,係林怡紋所有,交予│ │ │ 時之證述。 │葉佳穎處理,再由葉佳穎│ │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被告使用等事實。 │ │ │ 。 │ │ ├──┼───────────┼───────────┤ │ 三 │證人毛陳政華於警詢時之│所經營之「波波自助洗衣│ │ │證述。 │店」內發生遭竊乙情,並│ │ │ │有調取監視器畫面等事實│ │ │ │。 │ ├──┼───────────┼───────────┤ │ 四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彗│遭竊經過、財物損失及報│ │ │ 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處理等事實。 │ │ │ 。 │ │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新興分局中山路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報案三聯單。 │ │ ├──┼───────────┼───────────┤ │ 五 │(一)現場監視器畫面翻│被告行竊經過及所騎乘之│ │ │ 拍照片14張。 │交通工具係車牌號碼ZDM-│ │ │(二)路口監視器畫面翻│650號輕型機車等事實。 │ │ │ 拍照片4張。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檢 察 官 李 政 達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竊取手法及竊得財物│ ├──┼──────┼──────┼─────────┤ │ 一 │100年1月15日│址設高雄市新│女用內衣、內褲各 1│ │ │18時許。 │興區○○○路│件。 │ │ │ │360 號之「波│ │ │ │ │波自助洗衣店│ │ │ │ │」內。 │ │ ├──┼──────┼──────┼─────────┤ │ 二 │100年6月 9日│址設高雄市新│女用內衣 5件、內褲│ │ │11時5分許。 │興區○○○路│6件。 │ │ │ │360 號之「波│ │ │ │ │波自助洗衣店│ │ │ │ │」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