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振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8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90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振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陸顆(驗後淨重合計壹點陸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柒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參零點壹玖捌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貳點捌玖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振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檢察官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沈溺於毒品,明知MDMA、愷他命為法明令不得非法流通、持有之毒品,仍持有上開第二、三級毒品,且數量非微,若將之流通在外,顯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及其現仍為在學學生,收入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6顆(驗後淨重合計1.66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驗後淨重合計30.19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899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驗報告3 紙附卷可參,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第三級毒品部分,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亦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4887號
被 告 林振傑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8號
居高雄市○○區○○街260巷17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傑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Ketamine(俗稱K 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之第二、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00年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之
US PUB前,以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瑤」之女子,購入搖頭丸25顆及K 他命20包而非法
持有之。嗣於100年3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大同路口為警查獲,並在林振傑上衣口袋及其駕駛
之車號1813-LS 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搖頭
丸6顆(驗後淨重1.668公克,另15顆經檢驗不含MDMA成分)
、第三級毒品K 他命17包(毛重32.8公克,驗後淨重30.198
公克,純質淨重22.89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林振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二│
│ │自白。 │、三級毒品之事實。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
│ │強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搖頭丸6顆及第三級毒品K他│
│ │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8張│命17包之事實。 │
│ │。 │ │
├──┼─────────────┼─────────────┤
│ 3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6 │
│ │院報告編號00000-000、387、│顆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純質淨 │
│ │388、389號之檢驗報告4 份。│重22.899公克之事實。 │
│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6 顆│ │
│ │(驗後淨重1.668 公克)及第│ │
│ │三級毒品K他命17包(驗後淨 │ │
│ │重30.198公克,純質淨重22. │ │
│ │899公克)。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
公克以上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6 顆及第三級毒
品K他命1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范文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