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耀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耀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唐耀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9 月26日因停止戒治處分而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86年2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該假釋遭撤銷。後又因脫逃、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2592號、90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此二罪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4 年1 月16日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95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10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補充為「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唐耀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9 月2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唐耀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確定,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詎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不知警惕悔悟,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學歷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916號
被 告 唐耀雄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74號
居屏東縣枋寮鄉○○○村○○路43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耀雄於民國89年間因脫逃、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92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上揭有期徒刑,於95年3月
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546 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5
日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13號4 樓租屋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100年4 月
15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路98號假期KTV 停
車場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耀雄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0112 號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
稽,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耀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范文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