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能仁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8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魏能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魏能仁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宗恆」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96年5月起至同年6月間,密集開立如附表所示4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祐泰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新臺幣1萬元之利益而擔任虛設公司人頭負責人,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作祐泰公司之進項憑證,妨礙稅捐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僅4張,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884號
被 告 魏能仁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1007巷12號
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能仁可預見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易使他人掩飾犯罪之
情形下,仍於民國96年間,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宗恆」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由魏能仁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代價並自96年4
月10日起,擔任址設台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
○○○○路152巷21號五零捌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五零捌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五零捌公司名義,向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以請領發票使用
。復由上開自稱「余宗恆」之成年男子於96年5月至6月間,
明知五零捌公司未取得任何進項憑證,且與祐泰公司間並無
實際之交易,竟於上開期間以五零捌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4張,金額共為1366萬7775元,供祐泰
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
業稅之銷項稅額,充作祐泰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並持
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藉以營造祐
泰公司有實際營業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
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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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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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魏能仁之供述 │1.五零捌公司係姓名年籍不│
│ │ │ 詳自稱「余宗恆」之成年│
│ │ │ 男子以1萬元代價邀被告 │
│ │ │ 出借名義登記為該公司之│
│ │ │ 負責人,並配合申辦統一│
│ │ │ 發票購證以請領發票使用│
│ │ │ 之事實 │
│ │ │2.被告出借名義擔任五零捌│
│ │ │ 公司負責人與擔任證據清│
│ │ │ 單編號7、8待證事實欄所│
│ │ │ 載榮樺開發有限公司、安│
│ │ │ 陽企業行及興昇陽科技股│
│ │ │ 份有限公司均屬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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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張富幃(原名張│被告出借名義擔任五零捌公│
│ │耀仁)具結證述 │司負責人與擔任證據清單編│
│ │ │號8待證事實欄所載安陽企 │
│ │ │業行、興昇陽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乃屬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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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被告自96年4月10日起擔任 │
│ │更登記申請書、領用│五零捌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
│ │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並以五零捌公司名義,向│
│ │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
│ │【本署99年度偵緝字│止稽徵所申辦統一發票購票│
│ │第1884號卷第81頁至│證,以購買此後各期之空白│
│ │第84頁】 │統一發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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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五零捌公司95年1月 │五零捌公司自96年5月起, │
│ │至96年12月進項部分│即無任何進貨,且於95年1 │
│ │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月至96年4月間,主要進貨 │
│ │清單、楊樹實業有限│來源對象為楊樹實業有限公│
│ │公司(下稱楊樹公司│司、凱挺有限公司,前開2 │
│ │)、凱挺有限公司(│公司均為虛設行號,足認五│
│ │下稱凱挺公司)營業│零捌公司並無實際進貨,自│
│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無從銷貨予其他營業人 │
│ │、虛設行號查核管制│ │
│ │建檔【本署99年度偵│ │
│ │緝字第1884號卷第 │ │
│ │101頁至第108頁、第│ │
│ │112頁、第126頁、第│ │
│ │132頁、第14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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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祐泰公司為虛設行號之事實│
│ │稅局苗栗縣分局96年│ │
│ │12月27日中區國稅苗│ │
│ │縣三字第0960027428│ │
│ │號告發書、臺灣臺北│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 │官98年度偵字第1601│ │
│ │3號、第16014號、第│ │
│ │16015號不起訴處分 │ │
│ │書 │ │
│ │【本署99年度偵字第│ │
│ │7621號卷第2頁至第3│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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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五零捌公司開立之統│五零捌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
│ │一發票4紙 │之統一發票,供祐泰公司充│
│ │【本署99年度偵字第│當進項憑證使用,持以向稅│
│ │7621號卷第4頁至第6│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
│ │頁】 │之銷項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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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被告前於95年間曾應真實姓│
│ │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名年籍不詳者之邀,擔任榮│
│ │2041號聲請簡易判決│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榮華│
│ │處刑書、臺灣板橋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榮│
│ │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樺公司於96年1月4日至同年│
│ │9398號簡易判決各1 │3月26日間與他公司無交易 │
│ │份 │事實,仍開立不實銷項憑證│
│ │【本署99年度偵緝字│以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
│ │第1884號卷第38頁至│之事實 │
│ │第4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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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本署98年度偵緝字第│被告前於95、96年間曾應張│
│ │2033號、99年度偵字│富幃(原名張耀仁)之邀,│
│ │第1223號起訴書各1 │擔任安陽企業行、興昇陽科│
│ │份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
│ │【本署99年度偵緝字│人,且該2公司與他公司無 │
│ │第1884號卷第42頁至│交易事實,仍開立不實銷項│
│ │第53頁、第65頁至第│憑證以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
│ │68頁】 │業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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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名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罪名;
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
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故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49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魏能仁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罪。被告先後多次如附表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齡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心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五零捌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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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年 月 │發 票 號 碼 │金 額 │稅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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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5~6月 │TU00000000 │363萬6225元 │18萬18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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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5~6月 │TU00000000 │398萬4400元 │19萬9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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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5~6月 │TU00000000 │339萬7150元 │16萬98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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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5~6月 │TU00000000 │265萬元 │13萬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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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366萬7775元│68萬33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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