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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24號

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22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能仁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8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魏能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魏能仁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宗恆」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96年5月起至同年6月間,密集開立如附表所示4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祐泰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新臺幣1萬元之利益而擔任虛設公司人頭負責人,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作祐泰公司之進項憑證,妨礙稅捐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僅4張,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884號
    被      告  魏能仁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1007巷12號
                          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能仁可預見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易使他人掩飾犯罪之
    情形下,仍於民國96年間,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宗恆」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由魏能仁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代價並自96年4
    月10日起,擔任址設台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
    ○○○○路152巷21號五零捌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五零捌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五零捌公司名義,向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以請領發票使用
    。復由上開自稱「余宗恆」之成年男子於96年5月至6月間,
    明知五零捌公司未取得任何進項憑證,且與祐泰公司間並無
    實際之交易,竟於上開期間以五零捌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4張,金額共為1366萬7775元,供祐泰
    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
    業稅之銷項稅額,充作祐泰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並持
    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藉以營造祐
    泰公司有實際營業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
    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魏能仁之供述  │1.五零捌公司係姓名年籍不│
  │    │                  │  詳自稱「余宗恆」之成年│
  │    │                  │  男子以1萬元代價邀被告 │
  │    │                  │  出借名義登記為該公司之│
  │    │                  │  負責人,並配合申辦統一│
  │    │                  │  發票購證以請領發票使用│
  │    │                  │  之事實                │
  │    │                  │2.被告出借名義擔任五零捌│
  │    │                  │  公司負責人與擔任證據清│
  │    │                  │  單編號7、8待證事實欄所│
  │    │                  │  載榮樺開發有限公司、安│
  │    │                  │  陽企業行及興昇陽科技股│
  │    │                  │  份有限公司均屬二事    │
  ├──┼─────────┼────────────┤
  │ 2  │證人張富幃(原名張│被告出借名義擔任五零捌公│
  │    │耀仁)具結證述    │司負責人與擔任證據清單編│
  │    │                  │號8待證事實欄所載安陽企 │
  │    │                  │業行、興昇陽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乃屬二事            │
  ├──┼─────────┼────────────┤
  │ 3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被告自96年4月10日起擔任 │
  │    │更登記申請書、領用│五零捌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
  │    │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並以五零捌公司名義,向│
  │    │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
  │    │【本署99年度偵緝字│止稽徵所申辦統一發票購票│
  │    │第1884號卷第81頁至│證,以購買此後各期之空白│
  │    │第84頁】          │統一發票之事實。        │
  ├──┼─────────┼────────────┤
  │ 4  │五零捌公司95年1月 │五零捌公司自96年5月起, │
  │    │至96年12月進項部分│即無任何進貨,且於95年1 │
  │    │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月至96年4月間,主要進貨 │
  │    │清單、楊樹實業有限│來源對象為楊樹實業有限公│
  │    │公司(下稱楊樹公司│司、凱挺有限公司,前開2 │
  │    │)、凱挺有限公司(│公司均為虛設行號,足認五│
  │    │下稱凱挺公司)營業│零捌公司並無實際進貨,自│
  │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無從銷貨予其他營業人    │
  │    │、虛設行號查核管制│                        │
  │    │建檔【本署99年度偵│                        │
  │    │緝字第1884號卷第  │                        │
  │    │101頁至第108頁、第│                        │
  │    │112頁、第126頁、第│                        │
  │    │132頁、第147頁】  │                        │
  ├──┼─────────┼────────────┤
  │ 5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祐泰公司為虛設行號之事實│
  │    │稅局苗栗縣分局96年│                        │
  │    │12月27日中區國稅苗│                        │
  │    │縣三字第0960027428│                        │
  │    │號告發書、臺灣臺北│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    │官98年度偵字第1601│                        │
  │    │3號、第16014號、第│                        │
  │    │16015號不起訴處分 │                        │
  │    │書                │                        │
  │    │【本署99年度偵字第│                        │
  │    │7621號卷第2頁至第3│                        │
  │    │頁】              │                        │
  ├──┼─────────┼────────────┤
  │ 6  │五零捌公司開立之統│五零捌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
  │    │一發票4紙         │之統一發票,供祐泰公司充│
  │    │【本署99年度偵字第│當進項憑證使用,持以向稅│
  │    │7621號卷第4頁至第6│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
  │    │頁】              │之銷項稅額              │
  ├──┼─────────┼────────────┤
  │ 7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被告前於95年間曾應真實姓│
  │    │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名年籍不詳者之邀,擔任榮│
  │    │2041號聲請簡易判決│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榮華│
  │    │處刑書、臺灣板橋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榮│
  │    │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樺公司於96年1月4日至同年│
  │    │9398號簡易判決各1 │3月26日間與他公司無交易 │
  │    │份                │事實,仍開立不實銷項憑證│
  │    │【本署99年度偵緝字│以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
  │    │第1884號卷第38頁至│之事實                  │
  │    │第41頁】          │                        │
  ├──┼─────────┼────────────┤
  │ 8  │本署98年度偵緝字第│被告前於95、96年間曾應張│
  │    │2033號、99年度偵字│富幃(原名張耀仁)之邀,│
  │    │第1223號起訴書各1 │擔任安陽企業行、興昇陽科│
  │    │份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
  │    │【本署99年度偵緝字│人,且該2公司與他公司無 │
  │    │第1884號卷第42頁至│交易事實,仍開立不實銷項│
  │    │第53頁、第65頁至第│憑證以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
  │    │68頁】            │業稅之事實              │
  └──┴─────────┴────────────┘
二、按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名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罪名;
    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
    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故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49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魏能仁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罪。被告先後多次如附表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齡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心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五零捌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發 票 年 月 │發 票 號 碼 │金      額  │稅      額│
   ├──┼──────┼──────┼──────┼─────┤
   │ 1  │96年5~6月  │TU00000000  │363萬6225元 │18萬1811元│
   ├──┼──────┼──────┼──────┼─────┤
   │ 2  │96年5~6月  │TU00000000  │398萬4400元 │19萬9220元│
   ├──┼──────┼──────┼──────┼─────┤
   │ 3  │96年5~6月  │TU00000000  │339萬7150元 │16萬9858元│
   ├──┼──────┼──────┼──────┼─────┤
   │ 4  │96年5~6月  │TU00000000  │265萬元     │13萬2500元│
   ├──┴──────┴──────┼──────┼─────┤
   │ 合                        計   │1366萬7775元│68萬3389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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