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2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重佑
上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重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重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 月12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193號
被 告 陳重佑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段522巷35弄
弄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99年度毒偵字第2
229號、第2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7日18時50分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某
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燃
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00年6月7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12巷57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編號
:H18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並於9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
毒偵緝字第117號、99年度毒偵字第2 229號、第273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俊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