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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黃右萱

  • 被告
    陳長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至第7 行補充為「在高雄市左營區屏山新村37之2 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倒數第2 行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長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之罪,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299號被 告 陳長生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67巷7弄6號 居高雄市左營區屏山新村37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屏山新村37之2號住處內,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7時30分許,經警因林 紹勳涉槍砲案件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適陳長生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檢 察 官 黃 俊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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