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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黃右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長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長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至第7 行補充為「在高雄市左營區屏山新村37之2 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倒數第2 行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長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之罪,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299號
    被      告  陳長生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67巷7弄6號
                        居高雄市左營區屏山新村37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9日中
    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屏山新村37之2號住處內,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7時30分許,經警因林
    紹勳涉槍砲案件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適陳長生在場,經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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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俊 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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