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陽學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學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歐陽學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 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1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 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歐陽學智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100 年5 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8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960ng/ml,有該公司100 年6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毒品案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復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認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經查,被告前於93年11月至94年1 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5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節,固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100 年5 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非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陳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 次與強制戒治2 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嗣減為3 月)、6 月、6月確定(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944號
被 告 歐陽學智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字豪巷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歐陽學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5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4日
23時3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
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24日23時30分,在高雄市○○區○
○路298號地下1樓之獅王網咖,因其係毒品戒治人口,復徵
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陽學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已經
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件姓名對照表(代號:D100158號)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100158號)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雖於警詢中否認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
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為14960(ng/ml),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
之可能,足證被告於100年5月24日23時30分採尿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
告所辯為不可採,其施用毒品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陽學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