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婉莉
- 被告
- 夏聖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夏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如下:「詎猶未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曾有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869號
被 告 夏聖傑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夏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
聲字第5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0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9年度偵字第30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
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酷酷龍遊藝場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6日4時39分,在高雄市新興
區○○○路88巷28號之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拘捕到案,復徵
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聖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H18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H184號)各1紙附卷可稽與現場照片6張,是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夏聖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