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琇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琇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百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一○八四號、第一○八五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一、二)所示賠償金額向被害人傅筱如、柯佩青支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00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084號、第1085號、第1086號調解筆錄各1 份及刑事陳述狀3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三。
二、查被告石琇燕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使白大興提供其所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並使被害人傅筱如、鍾美珍、陳俊吉、柯佩青等4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帳戶中,使被害人4 人均受有損害,係輾轉幫助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再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有利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仍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4 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害人4 人受騙之金額,兼衡其自警詢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已與被害人傅筱如、陳俊吉、柯佩青均達成和解,其等3 人並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100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084號、第1085號、第1086號調解筆錄各1 份及刑事陳述狀3 紙附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22至27頁),堪認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開和解筆錄所示(如附件一、二)向被害人傅筱如、柯佩青支付賠償金額,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100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084號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傅筱如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
玖拾捌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受款戶名:傅筱如;受款帳號:00000000
000000),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
十日止,共分為十二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
臺幣貳仟伍佰元(除最末期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前給付
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捌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100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085號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柯佩青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
貳拾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並經聲請人如數點收無
訛。(簽名:柯佩青)
(二)餘款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
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中華郵政楊梅埔心郵局;受
款戶名:柯佩青;受款帳號:0000000 0000000 ),共分
為七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除最末期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前給付新臺
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3171號
被 告 石琇燕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474巷5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琇燕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申
請之行動電話以確保掩人耳目、逃避追緝,是客觀上可以預
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竟因急需金錢,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
同)9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見報載「辦手機換現金」之
廣告後,於99年8月5日15時24分許,至位在高雄市之家樂福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公司)光華門市,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於99年8月5日至99
年9月14日期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供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14日12
時59分許,由該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志龍」之
成年男子,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白大興(所涉幫助詐欺罪
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24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以:係凱渥娛樂公司經理,該
公司有司機缺,如要應徵須準備履歷表、駕照影本、二家銀
行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云云,致白大興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與
「游志龍」相約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
與青海路交岔路口碰面,之後「游志龍」即指派黃政昭(化
名「王誠義」,另由警方追查中)之成年男子前往約定地點
,白大興即依指示將其所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
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交予
黃政昭,之後在電話中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密碼。嗣該不詳
人士、「游志龍」、黃政昭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99年9月14日18時30分許,假冒「小三美日輸入」員工
,撥打電話予傅筱如,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店員拿錯單子
,致你多訂貨物12組,金額共計3,000多元,須至ATM操作取
消訂單云云,致傅筱如一時不查,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9
分許,在彰化縣某處之ATM,依指示操作而轉帳2萬9,898元
至白大興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次於99年9月14日19時許,假冒「森森購物台」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鍾美珍,佯稱:之前購買褲子誤設分期付款,須
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鍾美珍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8分
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段之統一超商內所裝設之ATM
,依指示操作而轉帳2萬9,987元至白大興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再於99年9月14日21時許,假冒電視購物台售後服務人員,
撥打電話予陳俊吉,佯稱:你日前在購物頻道購買商品,因
收貨時簽錯單,致多訂12個同樣商品,須至ATM操作取消訂
單云云,致陳俊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8分許
,在嘉義縣鹿草鄉鹿草郵局裝設之ATM,依指示操作而轉帳1
萬3,987元至白大興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㈣又於99年9月14日20時54分許,假冒「YAHOO!奇摩購物中心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柯佩青,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賣家
之付款方式填寫錯誤,須至ATM操作更正云云,致柯佩青一
時不察,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3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
○路楊梅市農會埔心分行裝設之ATM,依指示操作而轉帳2萬
9,900元至白大興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㈤嗣傅筱如、鍾美珍、陳俊吉與柯佩青發覺遭騙,乃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筱如與鍾美珍2人訴由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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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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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石琇燕偵查中之供│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
│ │述。 │ 414號係被告向家樂福 │
│ │ │ 電信公司所申辦之事實│
│ │ │ 。 │
│ │ │⑵被告供承於上揭時、地│
│ │ │ ,以1,000元之代價, │
│ │ │ 出售上開門號SIM卡予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 │ │ ,且該不詳之人收購時│
│ │ │ 已表明要再賣給他人事│
│ │ │ 實。 │
│ │ │⑶被告供承不認識收購上│
│ │ │ 開門號SIM卡之人之事 │
│ │ │ 實。 │
├──┼──────────┼───────────┤
│ 2 │另案被告白大興警詢時│另案被告白大興於99年9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月14日,因接獲自稱「游│
│ │ │志龍」之人以行動電話門│
│ │ │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
│ │ │電話,佯稱:係凱渥娛樂│
│ │ │公司經理,該公司有司機│
│ │ │缺,如要應徵須準備履歷│
│ │ │表、駕照影本、二家銀行│
│ │ │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云云,│
│ │ │致白大興不疑有他陷於錯│
│ │ │誤,而於上揭時、地,交│
│ │ │付其所開立之元大銀行台│
│ │ │中分行及彰化銀行豐原分│
│ │ │行帳戶予「游志龍」指派│
│ │ │之「王誠義」之事實。 │
├──┼──────────┼───────────┤
│ 3 │告訴人傅筱如警詢時之│告訴人傅筱如於犯罪事實│
│ │指訴。 │欄㈠所示時間遭詐騙,陷│
│ │ │於錯誤,而轉帳2萬9,898│
│ │ │元至白大興上開元大銀行│
│ │ │帳戶內之事實。 │
├──┼──────────┼───────────┤
│ 4 │告訴人鍾美珍警詢時之│告訴人鍾美珍於犯罪事實│
│ │指訴。 │欄㈡所示時間遭詐騙,陷│
│ │ │於錯誤,而轉帳2萬9,987│
│ │ │元至白大興上開元大銀行│
│ │ │帳戶內之事實。 │
├──┼──────────┼───────────┤
│ 5 │被害人陳俊吉警詢時及│被害人陳俊吉於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指述。 │欄㈢所示時間遭詐騙,陷│
│ │ │於錯誤,而轉帳1萬3,987│
│ │ │元至白大興上開元大銀行│
│ │ │帳戶內之事實。 │
├──┼──────────┼───────────┤
│ 6 │被害人柯佩青警詢時及│被害人柯佩青於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指述。 │欄㈣所示時間遭詐騙,陷│
│ │ │於錯誤,而轉帳2萬9,900│
│ │ │元至白大興上開元大銀行│
│ │ │帳戶內之事實。 │
├──┼──────────┼───────────┤
│ 7 │證人黃政昭警詢時之證│證人黃政昭於上揭時、地│
│ │述。 │向另案被告白大興收取上│
│ │ │開元大銀行台中分行及彰│
│ │ │化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款│
│ │ │卡之事實。 │
├──┼──────────┼───────────┤
│ 8 │證人蔣豐鎮偵查中之證│被害人柯佩青遭詐騙轉帳│
│ │述。 │時所使用之帳戶係證人蔣│
│ │ │豐鎮之帳戶之事實。 │
├──┼──────────┼───────────┤
│ 9 │另案被告白大興提出之│另案被告白大興曾在1111│
│ │1111人力銀行履歷表1 │人力銀行刊登個人履歷之│
│ │份。 │事實。 │
├──┼──────────┼───────────┤
│ 10 │⑴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⑴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
│ │ 公司99年10月7日家 │ 告石琇燕所申請之事實│
│ │ 樂福電信字第099100│ 。 │
│ │ 118號函及所附之行 │⑵上開門號於99年9月15 │
│ │ 動電話用戶「093275│ 日,與另案被告白大興│
│ │ 2414」之用戶基本資│ 之行動電話門號:0923│
│ │ 料1份。 │ 214308號有多次通聯記│
│ │⑵行動電話門號:0932│ 錄之事實。 │
│ │ 752414號之雙向通聯│ │
│ │ 記錄1份。 │ │
│ │⑶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 │
│ │ 公司100年5月11日家│ │
│ │ 樂福電信字第100050│ │
│ │ 109號函及所附之行 │ │
│ │ 動電話用戶「093275│ │
│ │ 2414」之申請書1份 │ │
│ │ 。 │ │
├──┼──────────┼───────────┤
│ 11 │告訴人鍾美珍提出之中│告訴人鍾美珍轉帳2萬 │
│ │國信託交易明細表1張 │9,987元至另案被告白大 │
│ │。 │興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
│ │ │事實。 │
├──┼──────────┼───────────┤
│ 12 │告訴人傅筱如提出之郵│告訴人傅筱如轉帳2萬 │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9,898元至另案被告白大 │
│ │表1張。 │興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
│ │ │實。 │
├──┼──────────┼───────────┤
│ 13 │被害人柯佩青提出之楊│被害人柯佩青轉帳2萬 │
│ │梅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9,900元至另案被告白大 │
│ │易明細表1張。 │興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
│ │ │事實。 │
├──┼──────────┼───────────┤
│ 14 │被害人陳俊吉提出之郵│被害人陳俊吉轉帳1萬 │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987元至另案被告白大 │
│ │表1張。 │興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
│ │ │實。 │
├──┼──────────┼───────────┤
│ 15 │⑴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⑴元大銀行台中分行帳號│
│ │ 限公司台中分行99年│ :0000000000000號帳 │
│ │ 10月8日元台中字第 │ 戶係另案被告白大興所│
│ │ 0990001265號函及所│ 開立之事實。 │
│ │ 附之開戶暨相關服務│⑵告訴人傅筱如、告訴人│
│ │ 申請書、客戶往來交│ 鍾美珍、被害人陳俊吉│
│ │ 易明細各1份。 │ 與被害人柯佩青均遭詐│
│ │⑵另案被告白大興提出│ 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 │ 之元大銀行台中分行│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 │
│ │ 面影本1份。 │ │
└──┴──────────┴───────────┘
二、按被告石琇燕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既遂4次之犯行,致不同被害人受到詐騙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僅論以一罪,請依法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