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8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博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博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康博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於99年9 月6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25巷12號居所內,施用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錠劑1 顆。嗣於同年月8 日16時19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康博欽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VZ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
三、按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兵役法第20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停役者,喪失其軍人身分。查被告康博欽前於99年5 月11日入伍服役,嗣於同年7月9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令施以觀察、勒戒而停役,嗣於同年11月15日回役等情,有被告之兵籍表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未經回役前之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停役期間內為本件犯行,並在該期間內為警查獲,本院就本案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20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應無疑義。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2 種第二級,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而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陳稱其僅於前揭時地施用1 顆搖頭丸,可能係該顆搖頭丸兼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成份等語,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認本件被告施用前開2 種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同時為之,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 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