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根、張簡豊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根 張簡豊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根、張簡豊德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在高雄市○○○路194 之1 號住處內」應更正為「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94 之1 號無人居住之空屋內」、第3 行「輕支架」應更正為「輕鋼支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根、張簡豊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渠等均能坦承犯行,復衡酌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300 元),並業據被害人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張建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35號被 告 黃根 男 7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英德橫巷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簡豊德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英德橫巷142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根、張簡豊德於民國100年9月23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194之1號住處內,見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揚建設公司)所有,置於上址屋內之輕支架約10公斤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加以竊取,由張簡豊德進入屋內竊取輕鋼支架,黃根則將竊得之輕鋼支架放置在自行攜帶的手推車內,2人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 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黃根、張簡豊德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城揚建設公司之代理人張建德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6張、一心派出所 員警職務報告及扣案物附卷可稽,本案被告2人竊盜之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黃根、張簡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檢察官 黃 英 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