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倉吉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4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倉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葉俊宏」之印章壹枚;偽造工資收據上「葉俊宏」印文、署押各壹枚,分別於各主文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葉俊宏」之印章壹枚;偽造工資收據上「葉俊宏」印文、署押各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倉吉明知葉俊宏自民國96年4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並未受僱於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1068號,下稱三和公司),亦未直接自三和公司支領工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96年4 月底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葉俊宏」之印章1 枚後,於96年4 月間至96年12月底,陸續於96年度4 月24日後某日起至12月份各月請款時,委請不知情之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太公司)員工楊松采,在上開各月之臨時工工資收據上,各填載葉俊宏之身分證字號、地址,並冒用葉俊宏之名義在上開工資收據之「代表領款人」欄內,偽造「葉俊宏」署押各1 枚,及以上開偽刻印章用以偽造「葉俊宏」印文各1 枚,表示葉俊宏已按月領取三和公司工資,總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18,000 元,復持以交付三和公司作為支領各月工資之憑據,共計9 次。嗣經三和公司再持上開工資收據向稅捐機關申報葉俊宏之96年度所得額,稅捐機關復向葉俊宏核課96年度綜合所得稅,葉俊宏始知上情。而足生損害於葉俊宏、三和公司及稅捐機關對於葉俊宏稅務核課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倉吉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葉俊宏、李文淮、林志明、黃耀峰、林俞宏、楊松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工資收據、葉俊宏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工資記帳簿、工作紀錄簿、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9年8 月16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 90031209 號函附勞資爭議協處書、申請書、中華民國勞動安全暨勞資福利協會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工資收據上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年籍、工資金額及領款蓋章等事項,且其蓋章之用意,係表示應領金額已經領訖,應屬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葉俊宏」印章、不知情之互太公司人員出具工資收據,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葉俊宏」印章後,由不知情之互太人員在工資收據上蓋印及簽名,用以偽造「葉俊宏」之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上開「葉俊宏」之工資收據後,復加以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9 次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各次相距約1 個月,並非時間緊密,且每次登載之金額亦有所差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求便利,即冒用「葉俊宏」名義,製作金額不實之工資收據,影響告訴人權益及稅捐機關對告訴人核課所得稅之正確性;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有修正,並於98年12月30日公布,嗣於99年1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 項為求用語統一,將原「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原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嗣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98年6 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認係違憲,故現行法乃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處斷)。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表示原諒之意,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0 年10月19日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均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參以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復以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為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於96年4 月25日至30日止,均仍有派臨時工執行三和公司工作,有被告提出之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委請楊松采製作96年4 月份臨時工工資收據之時間,應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後。故被告就行使96年4 月30日之工資收據部分,尚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至偽造「葉俊宏」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偽造9 張工資收據上之「葉俊宏」印文、署押各9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工資收據,因已交付三和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