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5 日
- 當事人林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2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誥犯圖利容留以營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壹瓶及未使用之保險套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高雄市○○區○○路2 巷2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2巷28之2號」之記載;另第2行至第3行:「甫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甫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並於末行補充:「並於上開處所扣得潤滑油1瓶及未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民國○○年○月○○日出生,有被告 之身份證影本1份在卷可憑,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 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有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潤滑油1瓶及未使用保險套1枚,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簡文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327號被 告 林 誥 男 8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左營區○○區○○里○○鄰○ ○路2巷28之2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誥係設在高雄市○○區○○路2巷28 號「上海旅社」之實際負責人,甫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 改,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處旅社由女子王寶猜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其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6百元,林誥則取得房間租金以營利。 嗣於民國100年8月23日下午4時54分許,男客郭志忠以上開 方式與王寶猜在上海旅社212室完成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後, 為在場埋伏多時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誥固不否認為「上海旅社」之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嫌,辯稱:王寶猜係伊所雇用之員工,伊於 99年8月間被查獲後即未再提供該處給他人做性交易,警察查獲當時伊並未在場,不清楚王寶猜有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王寶猜於上揭時、地與男客郭志忠談妥上開收費方式後,即與郭志忠為性交行為,完成後旋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郭志忠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而證人與被告於本件發生前並不相識又無仇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即帶隊在場埋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組巡官涂啟峰於偵查中亦證稱:係因該處有多次遭民眾檢舉有從事性交易,故帶隊前往埋伏,渠等自下午2 時許起即在現場附近埋伏,一直到下午4 時許,郭志忠才進入旅社,店家並將鐵門拉下,之後才查獲等語,亦與證人郭志忠證稱:其下樓時有看到鐵門是關著,後來是王寶猜將鐵門打開讓警察進入等語相符,衡情,若王寶猜確實未利用該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而郭志忠進入該處亦僅在單純休息或住宿,王寶猜何須在郭志忠進入該處後,即將鐵門拉下,其意顯在避免進行性交易時,為警方進入查獲甚明,則證人王寶猜否認與郭志忠進行性交易之詞,即難採信為真;再參以被告前於99年間,即因提供場所予楊鳳英與男客羅竹鄉進行性交易,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此亦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就與王寶猜進行性交易之過程,證人郭志忠於偵查中係證稱:我當時進入旅社時,王寶猜問我要不要找小姐,她說她是讓旅社老闆請的,我問她還有沒有小姐,王寶猜說沒有了,她說只有她一個,我有問她收費多少,她說6 百元,我就說可以,她就帶我上樓去等語,亦與上開案件中進行性交易之方式相同,益徵被告確有提供所經營之旅社與王寶猜作為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之用,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查獲照片及臨檢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檢 察 官 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