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2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怡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怡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戒絕毒癮」應更正為「戒絕毒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 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本件被告方怡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10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再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包括感冒製劑,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1月10 日管檢字第0950000262號函釋可佐。而本件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日期約99年3月,接受採尿前3日有服用過敏成藥云云。經查,被告於100年7月20日15時5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7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83ng/ml,有該公司100年8月8日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本院卷附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紀錄表各1 紙在案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至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曾服用前揭藥物,惟揆諸前開說明,國內合格之藥品既不含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積極戒毒以步向正途,回饋社會,輕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實應非難,又考量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庭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潛在之危險,本不宜寬貸,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另兼衡其於警詢時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738號
被 告 方怡婷 女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4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怡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詎猶未戒絕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100年7月20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0年7月
20日15時55分許通知其至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
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方怡婷於警詢中之供│為警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
│ │述。 │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 │
├──┼───────────┼───────────┤
│ ㈡ │⒈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被告於100年7月20日15時│
│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55分許親自排放之尿液送│
│ │ 編號:70140)。 │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
│ │ 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告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 │ 室100年8月8日出具之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 (檢體編號:70140)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100年2月21日│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
│ │矯正簡表。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 │ │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方怡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