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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1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7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張智凱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2日以99年度聲字第2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前有期徒刑3 月、3 月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無庸再予執行而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縣(嗣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張智凱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被告侵入被害人蘇信聰位於高雄縣大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社區)過甲二巷9 之1 號住處行竊之犯行,若適用修正前刑法,因係日間侵入住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行竊,非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類型,而僅成立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則構成修正後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亦可諭知併科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且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035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5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於民國99年12月11日10時45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張哲
    偉所有之車牌號碼299-EAH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縣大
    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社區)過甲二巷9 之1 號蘇信聰住
    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而為開啟之狀態,且屋內客廳桌上置
    有皮夾及零錢包各1 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無
    故徒手進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行竊蘇信聰所
    有之皮夾及零錢包各1 只(內含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
    保險卡1 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第一銀行、郵局、
    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730 元)及該處鑰匙1
    串等財物。得手後將現金據為己有,其餘物品則棄置於高雄
    市大社區過甲二巷附近圳溝內。嗣蘇信聰於同日13時許起床
    欲外出用餐時,始發覺遭竊,旋即報警處理,並經調閱家中
    監視錄影器畫面及比對張智凱遺留於現場之上開機車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經核與被害人蘇信聰及證人蘇文章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其加重條件關
    於「夜間侵入住宅」部分修正為「侵入住宅」,亦即修正後
    之規定刪除「於夜間犯之」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慶瑞
                              檢  察  官  游欣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文玲
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1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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