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清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109 、231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0年度審緝字第1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尹清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尹清玉與張騫鋐(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5日凌晨2、3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街125號前,見洪次郎所有車號B4-2973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 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尹清玉負責把風,由張騫鋐持其所有客觀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2支,開啟該車門鎖及並將之插入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嗣因張騫鋐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 B4-2973號自小客車搭載尹清玉,行經高雄市○○區○○路 與裕興路口時為警攔查,張騫鋐加速逃逸,而於97年8月16 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6巷6號前為警攔截 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尹清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次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緝獲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尹清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另案被告張騫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所造成之損害業已減輕,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又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 缺以致衝動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T型扳手2支,係共犯張騫鋐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尹清玉之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惟該等T型扳手業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91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執行沒收拍賣, 此有該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及拍賣沒收扣押物清冊各1份附卷可參,該等T型扳手既經沒收拍賣,於法即不得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