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5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石原名王宗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安石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宗貞係「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址高雄市○○區○○路38號28樓,下稱阿肯迪亞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李秀萍於民國91年間在阿肯迪亞公司任職,實際支領之薪資所得僅為新臺幣(下同)242 萬2,073 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92年1 月至2 月10日間之某日,委請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某會計人員,製作李秀萍91年度在阿肯迪亞公司領取276 萬3,170 元薪資之不實所得稅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申報李秀萍該年度薪資所得,足生損害於李秀萍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李秀萍稅務核課之正確性。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秀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96年8 月9 日南區國稅民雄二字第0960026235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8 月27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60060920號函及檢附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95年10月17日南區國稅民雄二字第0950012780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5年10月20日財高國稅苓營所字第0950017908A 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7年1 月15日財高國稅苓營所字第0970000938號函及檢附納稅義務人李秀萍91年年度檢舉書、核定通知書及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書、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扣繳繳款明細資料清單、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9年3 月30日(99)安高字第099000064 號函檢附李秀萍於90年11月1 日至92年1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往來明細資料、台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99年4 月7 日北富銀苓雅字第0991000004號函及檢附李秀萍於90年4 月19日至92年1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往來明細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9年10月5 日財高國稅苓營所字第0990014456號函在卷可稽。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在「92年不詳時間」偽造並行使前開扣繳憑單,惟所得稅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則被告應係92年1 至2 月10日間完成上開犯罪行為甚明。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犯前開罪之行為,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節省稅捐,即虛偽申報李秀萍之所得金額,影響李秀萍權益及稅捐機關對於李秀萍核課稅捐之正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秀萍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行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至偽造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因已持向稅捐機關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