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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0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5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志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庭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10日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1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6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09 號3 樓之1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0 年3 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尋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庭坦承不諱,且其於100 年3月17日晚間8 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5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 專-100183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不構成累犯),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為1 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0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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