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0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泰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泰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7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3日13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各1 次」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3日13 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朋友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享溫馨KTV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一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其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732號
被 告 曹泰元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4之4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泰元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
高雄少年法院於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少調字第1169號為不
付審理裁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3日13
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各1次。嗣於100年
9月3日,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曹泰元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有施
用K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將其尿液送驗,檢
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代碼:E0035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於
9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98年1月23
日以97年度少調字第1169號為不付審理裁定,有少年資料列
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俊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