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李淑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新台幣」應更正為「新臺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新臺幣【下同】1,585 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罹有中度重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341號被 告 李淑娟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住高雄市○○區○○里○○路10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無再犯之虞,遂於民國100年7月20日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 偵字第21056號)。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同年11月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202巷口「南北興水果行」,徒手竊取店內蘋果11顆、水梨9顆 、甜柿21顆、奇異果33顆、木耳1盒及草菇4盒(店內售價為新台幣1585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店長鄧賜賢發現,遂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淑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賜賢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及相關照片9張附卷可資佐證,其所涉竊盜犯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檢 察 官 王 朝 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