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蔡得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得善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18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34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得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得善自民國100 年3 月1 日受僱於上合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合公司),擔任臨聘技工,負責工程材料請購等相關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3日,利用職務需求代理申請水電錶頭、道路開挖等工程費用之機會,將上合公司所核撥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 萬8,000 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且導致上合公司承包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嗣經上合公司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查被告自100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告訴人上合公司,擔任臨聘技工,負責工程材料請購等相關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利用利用職務需求代理申請工程材料費用之機會,將上合公司核撥之工程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僱於上合公司,不思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工程款7 萬8,000 元全數侵占入己,有違本分殊甚,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01 年5 月8 日起至101 年9 月8 日止,每月給付2 萬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4182號被 告 蔡得善 男 38歲(民國○○年○ 月○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4巷5 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得善係上合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技工,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取得該公司撥下之工程款新臺幣78,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得善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上合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金支出傳票影本2 紙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1 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