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95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偉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偉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 行「99年 2月2 日」更正為「100 年2 月2 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徐偉剛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徐偉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417號
    被      告  徐偉剛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太平三巷23號
                        居高雄市鳳山區○○○路192巷103弄
                        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徐偉剛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7月27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52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
    戒治,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戒治部分經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
    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因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6月8日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嗣後徐偉剛又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4月,並經法院判決
    減刑為1年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8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於99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7日20時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徐偉剛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8
    月29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1791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7910號)各1紙附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偉剛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5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