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進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進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進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兩罪);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嗣於99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 年10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論(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 月3 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WAA-466 號輕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街89 號 工地前,徒手竊取儲祥哲置放於工地之鐵製鷹架踏板2 塊,得手後置於機車前踏板處逃逸。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鳳山區○○○路192 巷157 號前臨檢查獲。
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邱進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等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49號
被 告 邱進國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文明巷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進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4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此部分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上揭2罪接續另案拘役執行,於民國96年7月2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8月13日因減刑後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年1月3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WAA-466號輕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街89號工地前,徒手竊取儲祥
哲置放於工地之鐵製鷹架踏板2塊,得手後置於機車前踏板
處逃逸。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鳳山區○○○
路192巷157號前臨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邱進國於100年1月3 │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 │日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竊盜之犯行。 │
│ │白。 │ │
├──┼───────────┼───────────┤
│ ㈡ │證人儲祥哲於100年1月3 │證明被告前揭竊盜之犯行│
│ │日警詢時之證詞。 │。 │
├──┼───────────┼───────────┤
│ ㈢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 │證明被告前揭竊盜之犯行│
│ │場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羅瑞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