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源
蔡振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振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二人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至第8行「宣稱:你兒子打我,我要殺了你兒子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之言語恐嚇江秀媛,致生危害於安全」應補充為「對江秀媛恫稱:『你兒子打我,我要殺了你兒子』等語,而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江秀媛,致江秀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核被告蔡振遠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林俊源僅因薪資給付一事與告訴人即被告蔡振遠發生爭執,不思循和平方式解決,竟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蔡振遠,且迄今未就其傷害犯行部分與告訴人即被告蔡振遠達成和解,所為誠屬非是;被告蔡振遠因遭被告林俊源毆打即以如上所載言語恫嚇被害人即被告林俊源之母江秀媛,使被害人江秀媛陷於恐懼之中,行為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林俊源無刑事前科、另被告蔡振遠前有妨害名譽及詐欺前科,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兼衡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551號
被 告 林俊源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街4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振遠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23巷45之 2
號
居高雄市鳳山區○○○路5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源係址設高雄市鳳山區○○○街43號「駿達企業社」之
負責人,蔡振遠則係林俊源之員工即貨車司機,民國100年6
月10日19時30分許,蔡振遠在鳳山區○○○街及南華一路口
駿達企業社承租之停車場,向林俊源索取薪資,雙方發生口
角,詎林俊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毆打蔡振遠
,致蔡振遠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挫傷及雙手挫傷之傷害。
二、蔡振遠受傷後心有未甘,隨即驅車前往鳳山區○○○街43號
林俊源住處兼駿達企業社,並於同日20時許走進廚房拿取菜
刀一把(未扣案),林俊源之母親江秀媛本來在客廳聊天,
剛好進去廚房檢視烹煮中之食材,發現蔡振遠氣沖沖拿菜刀
步出廚房,立刻與女兒林佳瑩、駿達企業社會計陳依杉一起
攔住蔡振遠,詎蔡振遠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宣稱:你兒子打
我,我要殺了你兒子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之言語恐嚇江
秀媛,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蔡振遠、江秀媛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俊源、蔡振遠均否認犯行,被告林俊源辯稱:我
只是跟蔡振遠發生拉扯,並沒有動手打他云云;被告蔡振遠
辯稱:我是看到林俊源拿大型捕蚊燈作勢要打我,我才從廚
房拿水果刀(乃比水果刀大一點的菜刀)出來自衛云云。惟
查,被告林俊源傷害告訴人蔡振遠之事,業據告訴人蔡振遠
指訴歷歷,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乙紙附卷可按,雖被告林俊源舉證人張宇文、伍加雄證
明其未動手傷害告訴人蔡振遠,然證人張宇文、伍加雄皆證
稱被告林俊源有用手及肩膀、胸部衝撞告訴人蔡振遠,縱使
其二人就被告林俊源動手毆打告訴人蔡振遠後枕部之事為有
利被告林俊源之證述,可是證人張宇文、伍加雄係被告林俊
源之員工,證詞難免偏頗,是被告林俊源之傷害罪嫌,應堪
認定。又被告蔡振遠恐嚇告訴人江秀媛之事,除據告訴人江
秀媛指訴歷歷外,復據證人陳依杉證述綦詳,被告蔡振遠亦
自承有持刀走出廚房遭告訴人阻擋而奪下該可供兇器使用之
物,其辯解不足採信,被告蔡振遠之恐嚇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蔡振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鍾仁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忠政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