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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9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9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名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25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鄧名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名宏係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路202 巷口之「南北興水果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晚間8 時8 分許,在前開水果行內擺放待售香蕉時,因對當時在場顧客楊幼朱於挑選散裝香蕉後不欲購買,卻將香蕉丟回檯面並逕自離去之舉動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左手持該條香蕉從楊幼朱後方丟擲楊幼朱,該條香蕉砸中楊幼朱之右大腿後方,致楊幼朱受有右大腿後方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名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幼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該光碟勘驗筆錄1 份。

三、核被告鄧名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上開水果行之負責人,僅因不滿告訴人楊幼朱上開舉止,卻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理論,以解決爭端,竟持上開香蕉擲向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右大腿後方挫傷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尚非惡劣,且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物品並非質地堅硬之器具,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資料欄)、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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