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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9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世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世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 月1 日凌晨零時許,見郄嘉嫻所有停放於高雄市楠梓區○○○路191 號前,車牌號碼為QQZ —191 號之輕型機車(價值新臺幣3000元)無人看管,竟以自備之鑰匙插入機車電門並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4、15時許,蕭世耀將上開故障之機車牽往高雄縣旗山鎮( 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 ○○○路53號林政達所經營之信宏機車行修理並要求變賣時,為林政達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核被告蕭世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所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前有竊盜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
    等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用以竊取機車之自備鑰匙,固為本件犯罪所用,然未
    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被      告  蕭世耀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1巷37號
                        居高雄市○○區○○路10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1日凌晨零時
    許,見郄嘉嫻所有停放於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191號前,車
    牌號碼為QQZ—191號之輕型機車無人看管,竟以自備之鑰匙
    插入機車電門並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日14、15時許,蕭世耀將上開故障之機車牽往高雄
    縣旗山鎮(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路53號林政達所
    經營之信宏機車行修理並要求變賣時,為林政達發覺有異而
    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郄嘉嫻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林政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被告修理機車時所留之身份證影本、贓物認領
    保管單、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失車唯讀案件基
    本資料列印、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照片2張
    在卷可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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