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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禎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禎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禎臨前因妨害自由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聲減字第12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於民國97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洪禎臨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6月2日某時許,在「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該行動電話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年成員,於98年6月17 日某時許,於報紙刊載低利貸款廣告,並提供前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以聯絡。適有林惠珠看到該貸款廣告後,遂於98年6月18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許,撥打廣告上所載前開「0000000000」電話表示要辦理貸款,該名接聽電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向告訴人謊稱可以幫忙辦理貸款,但須先匯款手續費4萬元,致林惠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98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將3萬8, 000元匯入沈俊鴻(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8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臺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惠珠察覺情狀有異乃知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臺北富邦銀行東湖銀行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應更正為「臺北富邦銀行東湖銀行函暨所附之開戶基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並補充「證人沈俊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入存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洪禎臨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林惠珠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於97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654號
    被      告  洪禎臨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8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禎臨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6月2
    日某時許,在「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代價,
    出售予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行動電話
    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98年6月17日某時許,於報紙
    刊載低利貸款廣告,並提供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供以聯絡。適有林惠珠看到該貸款廣告後,遂於98年6月18
    日某時許,撥打廣告上所載前開「0000000000」電話表示要
    辦理貸款,該接電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
    向告訴人謊稱可以幫忙辦理貸款,但須先匯款手續費新臺幣
    (下同) 4萬元,致林惠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98年6月
    18日12時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將3萬8, 000元匯
    入沈俊鴻(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惠珠察覺情狀有異乃知受騙而報
    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洪禎臨於本署偵│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
  │    │查中之自白。      │100元之代價,將前開行動 │
  │    │                  │電話SIM卡出售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林惠珠於警詢│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留有被│
  │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告洪禎臨前揭申設之門號「│
  │    │檢察署偵查中之具結│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    │證述。            │供告訴人聯絡,致告訴人陷│
  │    │                  │於錯誤而將受騙款項係匯入│
  │    │                  │另案被告沈俊鴻前開帳戶之│
  │    │                  │事實。                  │
  ├──┼─────────┼────────────┤
  │ 三 │門號0000000000號行│上述門號確為被告本人所親│
  │    │動電話之申設人資料│自申請開立。            │
  │    │、帳寄地址各1份   │                        │
  ├──┼─────────┼────────────┤
  │ 四 │台北富邦銀行東湖銀│告訴人林惠珠係上開時間、│
  │    │行函暨所附之開戶基│地點,將3萬8,000元匯至上│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開另案被告沈俊鴻前開帳戶│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洪禎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0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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