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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5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禹宗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禹宗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增列為「在高雄市鼓山區○○○路2012號7 樓之1 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禹宗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追訴處罰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6 月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6號
    被      告  禹宗男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2012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禹宗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9 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
    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
    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6日23時許,在
    高雄市鼓山區○○○路2012號7樓之1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4時1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華夏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
    列管毒品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禹宗男於警詢、偵詢中坦承不諱,復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
    E9941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代
    碼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俊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2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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