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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6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陳采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6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祥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祥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祥生係址設高雄市○○區○○路111 號「視而不見關懷協會」之被輔導人,其因受輔導原因而得知「視而不見關懷協會」理事李存一之個人資料。賴祥生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點,在「視而不見關懷協會」內,使用該協會之電腦設備連結至附表編號1 所示公司之遊戲網站,再輸入李存一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號碼及用戶識別碼,偽造不實線上小額消費訂單畫面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從網路上按下確認消費金額及購買商品名稱之選項,表示門號00-0000000號之申請登記人願意向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公司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以此方式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並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公司所提供之認證密碼後,再以門號00-0000000號回撥中華電信公司小額付款專線電話輸入認證密碼進行確認,以此方式行使認證密碼之偽造電磁紀錄,用以表示李存一或其授權之人,同意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公司販售網路遊戲點數之價金,併計入李存一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號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門號帳單中,而使附表編號1 所示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為係李存一同意委託中華電信公司代購該公司所販賣之遊戲點數,而分別將上開網路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儲存於賴祥生於購買時所指定之該公司電子服務帳號內,足以生損害於李存一及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公司對於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賴祥生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時點,在上開「視而不見關懷協會」內,使用該協會之電腦設備連結至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公司之遊戲網站,再輸入李存一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號碼及用戶識別碼,偽造不實線上小額消費訂單畫面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從網路上按下確認消費金額及購買商品名稱之選項,表示門號00-0000000號之申請登記人願意向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公司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以此方式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並取得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公司所提供之認證密碼後,再以門號00-0000000號回撥中華電信公司小額付款專線電話輸入認證密碼進行確認,以此方式行使認證密碼之偽造電磁紀錄,用以表示李存一或其授權之人,同意將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公司販售網路遊戲點數之價金,併計入李存一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號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門號帳單中,而使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為係李存一同意委託中華電信公司代購該公司所販賣之遊戲點數,而分別將上開網路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儲存於賴祥生於購買時所指定之該公司電子服務帳號內,足以生損害於李存一及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公司對於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祥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存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回覆函、大宇公司查詢結果、智冠公司回覆函、博經公司回覆函各1 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費用明細清單、市話小額付款服務費用明細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而在網路上填載他人個人資料以購買物品,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本人使用其個人資料之證明,此與本人親自消費之情形無分軒輊,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以電磁紀錄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文書自明。次按,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 項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施用詐術,以獲取網路服務點數使用,並非取得現實之財物,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3 次輸入上開市話及小額付款認證密碼購買網路點數,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擅以李存一名義,使用其市話門號及其用戶識別號碼,以市話小額付款方式購買網路服務點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2 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所示之時點所為之四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為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擅用李存一名義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李存一及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法益,及中華電信公司、博經公司、冠智公司、大宇公司對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網路遊戲公司名稱      │
├──┼───────────┼───────┼───────────┤
│1   │99年3 月19日11時24分  │500 元        │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99年3 月19日11時33分  │399 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99年3 月19日11時42分  │280 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2   │99年3 月26日18時18分  │300 元        │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3   │99年4 月6 日12時1 分  │1000元        │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4   │99年4 月26日13時26分  │400 元        │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共計│                      │287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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