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方湟凱
- 選任辯護人
- 周振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2460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3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湟凱(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同法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了解法律,不知偽證之嚴重後果,因同儕壓力而犯偽證罪,且自檢察官偵查時起,始終坦承偽證犯行,對於法律秩序並無明顯之敵對性,經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已深知警惕,應無定須入監矯治之必要。又被告目前從事廚師工作,並不定期經派往韓國研習廚藝,深受雇主重視,如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必失去工作,日後將難以回復正常生活,為此提起上訴,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經查原判決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提出之證據,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並於理由中敘明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向檢察官自白在該案件中偽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足生損害於司法之公正性,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於偽證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月。本院經核原判決已綜覈全案卷證,詳加論斷,復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已詳加斟酌,俱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另經審酌被告犯本件偽證罪之客觀情狀,其於法院審判時以證人身分經傳喚到庭,於作證前,審判長已告知具結之法律效果及偽證罪之處罰,被告明知偽證罪之嚴峻刑度,仍故意為偽證,且經當庭詢問被告為何於該次審判中陳述內容,與先前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不同,而一再確認其證言是否屬實,詎被告竟誣稱當時係員警要求其為如此陳述云云,有審判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231號卷第18-21 頁)。被告既已明知偽證罪之處罰,仍堅決為偽證犯行,復誣指員警影響證詞,惡性顯屬重大,所為嚴重妨害司法公正,不宜宣告緩刑。
五、至於被告所稱從事廚師工作,不定期經派往韓國研習廚藝,深受雇主重視,如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必失去工作,日後將難以回復正常生活等情,雖值同情,然被告犯偽證罪前,原應深思熟慮可能有此後果,審慎行事,而非於經判處罪刑後,再以此為由,請求宣告緩刑。況且原判決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酌情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已屬寬容,而被告所犯偽證罪雖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惟以原判決所處刑度,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於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非定須入監執行,本院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同案被告許世昌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