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重全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ALENCIA JUNIE RODOLFO(中文名字朱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度審簡字第409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679 號、99年度偵字第1476、7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重全部份撤銷。 陳重全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全於民國98年間,係址設高雄縣大寮鄉○○路000號「 益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在公司)之操作員兼司機,李瑞昇係益在公司之組長,Valencia Junie Rodolfo(朱尼)、Amada, Elmer Magbanua(莫爾)係益在公司雇用之外籍勞工,Acosta, Sonny Sierra(索尼)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00號「聚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益在公司之關係企業,下稱聚晶公司)雇用之外籍勞工。詎(一)李瑞昇與朱尼、索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利用載運鋼板之機會,由李瑞昇指示朱尼、索尼駕駛推高機,將附表所示之鋼板、廢鐵(俗稱「下腳料」)搬上益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FA號自小貨車後,載往高雄縣鳳山市、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大寮區)、屏東縣萬丹鄉等地變賣,每次則分予朱尼、索尼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贓款。(二)陳重全分別與朱尼、索尼、莫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亦利用載運鋼板之機會,由陳重全分別指示朱尼、索尼、莫爾,以相同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鋼板、下腳料搬上上開自小貨車後,載往高雄縣鳳山市、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大寮區)等地變賣,每次亦各分予朱尼、索尼、莫爾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贓款(李瑞昇、索尼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莫爾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益在公司負責人沈靜永於98年12月初發現鋼板數量短少,經報警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益在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重全、朱尼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朱尼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之100年1月31日出境後,復於同年9月5日入境,迄今尚未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10月31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辦理刑事電話查詢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二第48至50頁),經本院向朱尼登記之在台居留地址為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二第51頁),爰依法不待其陳述,就其部分逕以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重全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原審及簡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朱尼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瑞昇、索尼、莫爾、證人謝崑仁、宋佩勛、吳東勇、告訴代理人沈聖輝、沈唐淑霞等於警詢、偵查中等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 至11、20至25、30至35頁、警二卷第5至6、10至13、18至20、偵一卷3至6、13至17、25至35、39至41、47至48、52至54頁),並有益在公司出車管制表3 份、鋼板盤點清單暨進口報單影本、磅量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倉庫及資源回收場照片26張、鋼板及下腳料照片等在卷可查(見A卷第108至114 、122至124、129至131頁、警一卷第37至47頁、偵一卷第22至31、34至35、39至48、32至33、49至50、53至55頁、偵三卷第12至29頁),足認被告陳重全、朱尼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重全19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朱尼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八、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朱尼與共同被告李瑞昇間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朱尼與共同被告李瑞昇、索尼間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陳重全與朱尼間就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八、九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索尼間就附表二編號二、六、七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莫爾間就附表二編號十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茲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已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陳重全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各次均間隔約1 月,首次至末次犯行相隔逾9月,顯然欠缺時間之密接性, 且依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該數次竊盜犯行均獨立成罪,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之數個舉動,應係各別成立之犯罪,並非接續犯。被告陳重全之辯護人辯以本件應論以接續犯,此部分法律見解尚有誤會。是被告陳重全、朱尼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陳重全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重全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益在公司達成和解,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中,有本院和解筆錄、原諒書、說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等(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6、77、118、124、126、128、130、142、144、146、155、162、164、166、168、182、187、195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8、90頁)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有上開和解及賠償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有未允。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陳重全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依己力賺取財物,而指示外籍勞工犯下本案,以19次行為將告訴人之鋼材賤賣,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輕,惡行不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及其自稱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維持原判決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朱尼所犯行使竊盜、加重竊盜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朱尼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貪圖私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尚未與被害人益在公司和解,行為顯然可議,被告朱尼為外籍勞工,聽命被告李瑞昇、陳重全指示而犯案,惡性稍輕;惟念其被告朱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衡酌被告朱尼學歷為大學畢業、為外籍勞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朱尼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為:伊為外籍勞工,並非主導竊案,僅聽命於同案其他2 名臺灣人被告,且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衡諸原審就被告朱尼部分量處刑度時,已審酌上揭各情,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而自原審判決後至今,亦無足以動搖關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朱尼部分量刑之事由。綜此,原審關於被告朱尼部分之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時間、地點 │鋼板數量│共犯、罪名 │銷贓之地點及價格│ ├──┼───────┼────┼──────┼────────┤ │ 一 │98年7月15 日、│1.463噸 │朱尼(分得約│高雄縣鳳山市五甲│ │ │高雄市前鎮區新│ │3,000元) │一路895之1號「世│ │ │都路16 號(聚│ ├──────┤清資源回收廠」;│ │ │晶公司倉庫) │ │刑法第320 條│賣得約1 萬2,000 │ │ │ │ │第1項之竊盜 │元。 │ │ │ │ │罪 │ │ ├──┼───────┼────┼──────┼────────┤ │ 二 │98年12月5日、 │1.477噸 │朱尼、索尼(│屏東縣萬丹鄉丹榮│ │ │高雄縣大寮鄉農│ │各分得1,000 │路6之1號「永磐資│ │ │場路21 2(益在│ │元) │源回收廠」;賣得│ │ │公司廠房) │ ├──────┤1萬3,293元。 │ │ │ │ │刑法第321 條│ │ │ │ │ │第1項第4款之│ │ │ │ │ │結夥三人以上│ │ │ │ │ │竊盜罪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地點│ 鋼板數量 │共犯、罪名│銷贓之地點及價格│主文 │ ├──┼─────┼─────┼─────┼────────┼─────────┤ │ 一 │98年2月17 │約1.225噸 │朱尼 │高雄縣鳳山市五甲│陳重全共同犯竊盜罪│ │ │日、 │ │(分得約 │一路895之1號「世│,處有期徒刑參月,│ │ │高雄市前鎮│ │3,000元) │清資源回收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區新都路16│ ├─────┤賣得1萬1,0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聚晶公│ │刑法第320 │ │ │ │ │司倉庫) │ │條第1 項之│ │ │ │ │ │ │竊盜罪 │ │ │ ├──┼─────┼─────┼─────┼────────┼─────────┤ │ 二 │98年3月19 │約1.725噸 │索尼 │同編號1 ;賣得約│陳重全共同犯竊盜罪│ │ │日、 │ │(分得約 │1 萬5,0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高雄市前鎮│ │3,0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區新都路16│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聚晶公│ │刑法第320 │ │ │ │ │司倉庫) │ │條第1 項之│ │ │ │ │ │ │竊盜罪 │ │ │ │ │ │ │ │ │ │ ├──┼─────┼─────┼─────┼────────┼─────────┤ │ 三 │98年4月25 │約1.754噸 │朱尼 │同編號1 ;賣得約│陳重全共同犯竊盜罪│ │ │日、 │ │(分得約 │1 萬4,8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高雄市前鎮│ │3,0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區新都路16│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聚晶公│ │刑法第320 │ │ │ │ │司倉庫) │ │條第1 項之│ │ │ │ │ │ │竊盜罪 │ │ │ ├──┼─────┼─────┼─────┼────────┼─────────┤ │ 四 │98年5月21 │約1.975噸 │朱尼 │同編號1 ;賣得約│陳重全共同犯竊盜罪│ │ │日、 │ │(分得約2,│1 萬6,0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高雄市前鎮│ │000至3,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區新都路16│ │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聚晶公│ ├─────┤ │ │ │ │司倉庫) │ │刑法第320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竊盜罪 │ │ │ ├──┼─────┼─────┼─────┼────────┼─────────┤ │ 五 │98年6月23 │約1.092噸 │朱尼 │同編號1 ;賣得約│陳重全共同犯竊盜罪│ │ │日、 │ │(分得約 │1 萬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高雄市前鎮│ │2,0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區新都路16│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聚晶公│ │刑法第320 │ │ │ │ │司倉庫) │ │條第1 項之│ │ │ │ │ │ │竊盜罪 │ │ │ ├──┼─────┼─────┼─────┼────────┼─────────┤ │ 六 │98年7月14 │約1.165噸 │索尼 │同編號1 ;賣得約│陳重全共同犯竊盜罪│ │ │日、 │ │(分得約 │1 萬1,0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高雄市前鎮│ │2,0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區新都路16│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聚晶公│ │刑法第320 │ │ │ │ │司倉庫) │ │條第1 項之│ │ │ │ │ │ │竊盜罪 │ │ │ ├──┼─────┼─────┼─────┼────────┼─────────┤ │ 七 │98年8月12 │約1.688噸 │索尼 │高雄縣大寮鄉力行│陳重全共同犯竊盜罪│ │ │日、 │ │(分得約 │路230之3號「高全│,處有期徒刑參月,│ │ │高雄市前鎮│ │3,000元) │台環保工程」;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區新都路16│ ├─────┤得約1萬5,0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聚晶公│ │刑法第320 │ │ │ │ │司倉庫) │ │條第1 項之│ │ │ │ │ │ │竊盜罪 │ │ │ ├──┼─────┼─────┼─────┼────────┼─────────┤ │ 八 │98年9月15 │約3.869噸 │朱尼 │同編號1 ;賣得約│陳重全共同犯竊盜罪│ │ │日、 │ │(分得約 │3 萬2,0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高雄市前鎮│ │2,000 至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區新都路16│ │000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聚晶公│ ├─────┤ │ │ │ │司倉庫) │ │刑法第320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竊盜罪 │ │ │ ├──┼─────┼─────┼─────┼────────┼─────────┤ │ 九 │98年10月16│約1.967噸 │朱尼 │同編號1 ;賣得約│陳重全共同犯竊盜罪│ │ │日、 │ │(分得約 │1 萬6,0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高雄市前鎮│ │2,0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區新都路16│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聚晶公│ │刑法第320 │ │ │ │ │司倉庫) │ │條第1 項之│ │ │ │ │ │ │竊盜罪 │ │ │ ├──┼─────┼─────┼─────┼────────┼─────────┤ │ 十 │98年11月12│約1.570噸 │莫爾 │同編號1 ;賣得約│陳重全共同犯竊盜罪│ │ │日、 │ │(分得約 │1 萬4,0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高雄市前鎮│ │3,0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區新都路16│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聚晶公│ │刑法第320 │ │ │ │ │司倉庫) │ │條第1 項之│ │ │ │ │ │ │竊盜罪 │ │ │ ├──┼─────┼─────┼─────┼────────┼─────────┤ │十一│98年3月下 │下腳料約70│刑法第320 │同編號7 │陳重全犯竊盜罪,處│ │ │旬某日、 │0至900公斤│條第1 項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高雄縣大寮│ │竊盜罪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鄉農場路21│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益在公 │ │ │ │ │ │ │司廠房) │ │ │ │ │ ├──┼─────┼─────┼─────┼────────┼─────────┤ │十二│98年4月下 │下腳料約70│刑法第320 │同編號7 │陳重全犯竊盜罪,處│ │ │旬某日、 │0至900公斤│條第1 項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高雄縣大寮│ │竊盜罪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鄉農場路21│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益在公 │ │ │ │ │ │ │司廠房) │ │ │ │ │ ├──┼─────┼─────┼─────┼────────┼─────────┤ │十三│98年5月下 │下腳料約70│刑法第320 │同編號7 │陳重全犯竊盜罪,處│ │ │旬某日、 │0至900公斤│條第1 項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高雄縣大寮│ │竊盜罪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鄉農場路21│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益在公 │ │ │ │ │ │ │司廠房) │ │ │ │ │ ├──┼─────┼─────┼─────┼────────┼─────────┤ │十四│98年6月下 │下腳料約70│刑法第320 │同編號7 │陳重全犯竊盜罪,處│ │ │旬某日、 │0至900公斤│條第1 項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高雄縣大寮│ │竊盜罪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鄉農場路21│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益在公 │ │ │ │ │ │ │司廠房) │ │ │ │ │ ├──┼─────┼─────┼─────┼────────┼─────────┤ │十五│98年7月下 │下腳料約70│刑法第320 │同編號7 │陳重全犯竊盜罪,處│ │ │旬某日、 │0至900公斤│條第1 項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高雄縣大寮│ │竊盜罪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鄉農場路21│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益在公 │ │ │ │ │ │ │司廠房) │ │ │ │ │ ├──┼─────┼─────┼─────┼────────┼─────────┤ │十六│98年8月下 │下腳料約70│刑法第320 │同編號7 │陳重全犯竊盜罪,處│ │ │旬某日、 │0至900公斤│條第1 項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高雄縣大寮│ │竊盜罪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鄉農場路21│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益在公 │ │ │ │ │ │ │司廠房) │ │ │ │ │ ├──┼─────┼─────┼─────┼────────┼─────────┤ │十七│98年9月下 │下腳料約70│刑法第320 │同編號7 │陳重全犯竊盜罪,處│ │ │旬某日、 │0至900公斤│條第1 項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高雄縣大寮│ │竊盜罪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鄉農場路21│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益在公 │ │ │ │ │ │ │司廠房) │ │ │ │ │ ├──┼─────┼─────┼─────┼────────┼─────────┤ │十八│98年10月下│下腳料約70│刑法第320 │同編號7 │陳重全犯竊盜罪,處│ │ │旬某日、 │0至900公斤│條第1 項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高雄縣大寮│ │竊盜罪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鄉農場路21│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益在公 │ │ │ │ │ │ │司廠房) │ │ │ │ │ ├──┼─────┼─────┼─────┼────────┼─────────┤ │十九│98年11月下│下腳料約70│刑法第320 │同編號7 │陳重全犯竊盜罪,處│ │ │旬某日、 │0至900公斤│條第1 項之│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高雄縣大寮│ │竊盜罪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鄉農場路21│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益在公 │ │ │ │ │ │ │司廠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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