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平元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法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99年度簡字第26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平元因前與楊正男發生口角衝突,心生不滿,乃夥同4 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9年7 月18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62 號前,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球棒,毆打楊政男胸腹部,致楊政男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胸、左肩、左背挫傷之傷害,並砸毀楊政男所有車號4893-XC 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右側車窗、引擎蓋板金,致上開車窗破裂及板金刮損,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正男。
二、案經楊政男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平元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我固於民國99年7 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62 號前遇到告訴人楊政男,惟我是遭告訴人攔車追討債務,因一時緊張才持竹棍毆打告訴人腹部1 下,但此時又另有四名男子開車擋在告訴人汽車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打起來,是那四名男子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車輛,與我無關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訴歷歷(警卷1-2 頁、3-7 頁、偵卷6-7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在福德小吃部時候我與被告發生一點小誤會,…我在萬丹路上被一個機車騎士擋在我副駕駛座旁,汽車是橫在我引擎蓋前,被告坐在車後座,一群人下車圍過來」;「我開的黑色車子是直行,有一台白色喜美小轎車攔在我車前,另有一台機車擋在我車旁。對方的車上有至少四個人,騎機車的還有一個人。被告是坐在轎車後座,他是從轎車上下來的其中一人。對方有持木棍、球棒圍著打我,我所開的轎車玻璃、板金的損害,是對方用球棒打的。我趁機逃跑到檳榔攤打電話叫計程車載我去醫院,我的車子被砸壞,我就扔在路中間。因我的車子放在路中間,路人看到就報警。」等語(見本院簡字卷12-13 頁、本院卷42-44 頁),復有車輛車籍資料1 份、告訴人車輛棄置現場照片及車輛損害照片共14張、告訴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於99年7 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區○○路162 號前,曾與告訴人相遇並發生爭執,並有出手毆擊告訴人一情,已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證並非虛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遭告訴人攔停,偶遇告訴人遭人尋仇云云,非但與其前於本院簡易庭辯稱其持棍子打告訴人腹部1 下後即離開現場云云,已有不符,且觀卷附現場照片(警卷15頁)顯示告訴人車輛乃停放在道路正中央(行車分向線上),並非正常停放車輛情形,倘告訴人係如被告所辯見騎機車之被告欲追討債務而攔停被告,當無以此危險方式停車之理,足證告訴人證稱係遭人開車攔停,方屬真實,況以被告與告訴人相遇時點為凌晨時分,斯時應為人車稀少,如非事先與該四名成年男子有所聯繫,豈可能於被告毆打告訴人時,又有四名男子出手毆打告訴人及破壞告訴人車輛,是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違反情理,難加採信,綜合上情,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證應屬真實,又人之記憶本有限,告訴人對被告傷害、毀損之主要情節指證始終如一,縱告訴人證稱其當時係往福德小吃部方向開車之行車方向固與現場告訴人車輛停放方向不符,有告訴人車輛現場照片、現場地圖、並本院公務電話詢問單在卷可參,然告訴人驟遭毆擊,對事發當時行車方向之細節記憶稍有誤差,應屬情理之內,無法以此推翻告訴人證述之可信度,更難以此細節差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平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竟不思此途率爾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曾有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處拘役50日、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拘役80日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