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李昆南、陳盈吉、方錦源
- 被告朱起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5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起勤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 年8 月24日100 年度簡字第3227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起勤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起勤於民國89年間,任職巨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206 號17樓之2 ,下稱巨埔公司),經巨埔公司派駐「高雄站前廣場」大樓(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6 號),擔任該大樓之管理員,於90年3 月起,擔任該大樓之總幹事,負責行政事務處理、督導管理員工、大樓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內外溝通協調、代收費用(含住戶之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坐落「高雄站前廣場」上址地下4 樓編號61上(原所有人為紀文瑞,因本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由洪平森於96年5 月14日取得所有權)、62下(原所有人為王玲玲,因本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由洪平森於96年7 月13日取得所有權)之機械停車位所有權人,並未授權其出租前揭停車位,竟乘前揭停車位無人管理之際,以每一停車位、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將前揭停車位出租予「高雄站前廣場」上址9 樓之「哈佛補習班」,租期至98年8 月31日止(共2 年6月),獲取租金收益共21萬元,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停車位,所得租金皆供己花用殆盡;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位在「高雄站前廣場」上址18樓之5 之房屋,係袁祐葉所有,委託其代為出租並自租金中扣繳管理費,應將收取之租金交付袁祐葉、將收取之管理費存入高雄站前廣場管理委員會申設之高雄站前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於99年1 月間,代理袁祐葉與李朝煌訂立前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4,000 元(含管理費509 元,以下同),李朝煌按月支付4,000 元予朱起勤至99年7 月間止(共7 月),朱起勤收受前揭租金及管理費後,接續按月侵占入己(其中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共3,563 元,非業務上所持有之租金共24,437元,合計28,000元)。嗣因洪平森、袁祐葉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平森、袁祐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除代收管理費屬被告朱起勤擔任高雄站前廣場總幹事業務上掌管之事項外),業據被告朱起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6 、8 至10頁、偵卷第9 至10頁、簡上字卷21至2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方振名、證人袁祐葉、李朝煌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1至1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哈佛請款單、被告書寫之停車位租金簽收單、遠東請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廣場停車位已售表、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書、新進人員履歷表、高雄站前廣場合約書、高雄站前廣場管理委員會申設之高雄站前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可參(見警卷第25 至35 頁、偵卷第12至16頁、簡上字卷第38至5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辯稱:管理費應由房東袁祐葉繳納,伊並非房東,故侵占租金(含管理費)只成立普通侵占罪,而非業務侵占罪云云。惟查:「高雄站前廣場」之總幹事及管理員均負有代收大樓住戶管理費之職責,總幹事並負責審核管理員代收管理費之帳目,及將管理費存入管理委員會申設之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蔣慰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證稱:伊於89 、90 年間曾擔任高雄站前廣場之總幹事,後來由被告接任總幹事,被告於99年間離職後,再由伊回任高雄站前廣場之總幹事,總幹事負責行政大樓處理、督導管理員工、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內外溝通協調及代收費用,所謂「代收費用」,就是收取管理費,如住戶未繳管理費,由總幹事負責催收。另外管理員也負責代收管理費,並將管理費交給總幹事審核後,由總幹事存入管理委員會在郵局設立之帳戶等語(見簡上字卷第59至6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擔任高雄站前廣場總幹事,負責督導管理員、執行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審核管理員所經手管理費之帳目後,製作列表送交管理委員會審查無誤後,由伊存入管理委員會開設之郵局帳戶等語相符(見簡上字卷第21至22頁);參以高雄站前廣場管理委員會與巨埔公司簽訂之高雄站前廣場合約書所附之「綜合服務費明細表」,記載總幹事之工作內容為:「行政事物處理、督導管理員工、委員會交辦事項、內外溝通協調、代收費用」;管理員之工作內容為:「門禁管理、停車場管理、監控系統操作、代收費用、郵件收發、公共區域巡邏」等語(見簡上字卷第42頁),載明總幹事及管理員均有代收費用之職責,核與證人蔣慰清之前揭證述相符;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前揭自承負有審核管理員收取管理費帳目及存入管理費之職責,堪認管理費之收取、審核及存入帳戶等事項,均係被告業務上執掌之事項甚明,是被告因業務上而持有管理費乙節,堪以認定,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任職巨埔公司,並派駐「高雄站前廣場」大樓擔任總幹事,負責代收及代存該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證被告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代收管理費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另被告受袁祐葉所託,代為出租房屋及收取租金,係個人私下幫忙袁祐葉,非其業務上之行為,其代收之租金部分,非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僅包含於租金中之每月管理費509 元,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自96年3 月1 日起至98年8月止31止,竊佔前揭停車位,為單純一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侵占租金部分)及同法第33 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侵占管理費部分)。被告所為之各次收款行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接續侵害相同法益(袁祐葉及高雄站前廣場管理委員會),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普通侵占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件被告普通侵占及業務侵占犯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被告一行為侵占其業務上及非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之物,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被告侵占管理費及租金之事實,僅係所犯法條欄漏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應就被告侵占管理費之部分予以審理,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前揭犯行,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佔前揭停車位之期間長達2 年6 月之久(自96年3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期間租金獲利達21萬元(單以被害人洪平森取得前揭停車位所有權之後,被告獲取之租金收益亦近20萬元),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洪平森和解,賠償其損害,難認有何悔意,原審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恰。㈡被告前揭竊佔行為屬即成犯,其犯罪行為於96年3 月1 日業已完成,原審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詳後述),亦有違誤。㈢原審漏未認定被告除成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外,尚成立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亦有未合。檢察官循被害人洪平森聲請,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受僱於巨埔公司,利用職務上機會,竊佔被害人洪平森及其前手所有之停車位、侵占被害人袁祐葉房屋租金及管理費,其中竊佔停車位之期間長達2 年6 月之久,獲取停車位租金之不法利益21萬元,金額非少,尚未與被害人洪平森達成和解,行為顯然可議,否認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管理費,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欠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之態度尚可,業與被害人袁祐葉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侵占之管理費金額尚屬不多,及考量其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竊佔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本件前揭竊佔犯行之犯罪時點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與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刑,定應執行刑及如主文第2 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王珮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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