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蔡杰翰 被 告 董清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壹佰年貳月貳拾陸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30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128 號慶展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因工作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左側耳部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稱:不 同意賠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7 月30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128 號慶展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因工作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而先丟擲工作手套,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左側耳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在案,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明確。被告以徒手毆打方式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另查被告先前之職業為擔任上開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組長職務,月薪包括加班獎金5萬多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1筆、土地2筆、汽車1輛;原告則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擔任 上開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之職務,月薪包括加班獎金約4萬餘元,名下有鎮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財產20萬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7頁), 且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屬實(同上卷第10至18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徒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左側耳部挫傷,因此所生之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收入、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原告就此範圍之金額,請求被告自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符合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千元,及自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上附帶民事訴訟,原則上就本判決已不得上訴,而無所謂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情事,故無庸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 分,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