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俊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俊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俊景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1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28 公克,驗後淨重0.020 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扣案之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亦含有上開毒品成分無法析離,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