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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緯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緯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MDMA(驗後淨重0.288公克),逕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宣告之,且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98年3 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為警於同年3 月26日13時4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3 月25日23時4 分許)為警持本院簽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581 號搜索票前往高雄市鹽埕區○○○路1 號11樓之1 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黃色圓形錠(即MDMA)1 顆、白色粉末1 包、K 他命粉末1 包等情,有卷附本院簽發之搜索票、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7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臺灣高雄看守所98年9 月4 日高所衛字第0981000264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裁定與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固堪認定。

㈡惟扣案之黃色圓形錠1 顆(驗後淨重0.288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屬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混合物,惟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一節,有該院98年5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07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又被告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僅就上開被告施用大麻犯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已認定如上,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乙案並無關聯,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顯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罪嫌,且未經任何刑事訴追與裁判,上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搖頭丸1顆既為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追訴該犯行即先行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該毒品,此部份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0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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