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群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群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群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予更正如後),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民國99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另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易言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 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群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贓物 │有期徒刑伍│97.6.6至│本院97年度│97.11.20│最高法院99│99.7.8 │ │ │1 │ │月,如易科│97.6.9間│訴字第1292│ │年度台非字│ │ │ │ │ │罰金,以新│之某時 │號 │ │第191號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施用第│有期徒刑貳│97.4.19 │本院97年度│98.2.25 │最高法院99│99.7.8 │ │ │2 │二級毒│月,如易科│ │審簡字第 │ │年度台非字│ │ │ │ │品 │罰金,以新│ │6795號 │ │第193號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