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44號

聲請沒入保証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東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4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即受刑人
賴和璋

具 保 人 楊國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賴和璋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楊國義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經檢察官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係在確保被告就所涉犯之特定案件,於追訴、審判及執行中能始終到庭,順遂程序之進行,而對被告剝奪其人身自由行動權之強制處分。當可藉由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此等侵害較輕之措施確保上開目的時,即可予以停止對被告之羈押,上開羈押與停止羈押均係以被告當時所涉犯之特定犯罪作為考量依據。同理,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停止對被告之羈押,當然係以該第三人能擔保被告日後就其所涉犯之特定案件,於追訴、審判及執行中能始終到庭為前提。亦即,第三人之具保並非作為被告總體人格之擔保,第三人之具保無須保證被告日後未來所涉犯之不特定案件,均能於追訴、審判及執行中能始終到庭,此項擔保僅係針對被告當時所涉犯之該特定案件而已。因此,第三人就被告所涉犯之甲案業已繳納保證金,僅得於甲案之進行程序中予以沒入;如甲案業經執行完畢,自應儘速發還該保證金予第三人,尚不得因被告日後涉犯乙案時,因被告未能於追訴、審判及執行中到庭,遽而沒入第三人就被告所犯甲案所擔保繳納之保證金;更不能因甲乙二案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問題,即可將第三人原所擔保之甲案因之移轉於乙案。申言之,被告日後因乙案未能於追訴、審判及執行中到庭,本非原係擔保被告於甲案能到庭進行、且無從知悉日後被告將因乙案遭刑事追訴、審判及執行之第三人所應負責。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即受刑人賴和璋確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9年2月11日確定。嗣後再與被告前所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詳下述,惟原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業經執行完畢,尚餘有期徒刑2月待執行)。聲請人於偽造文書及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確定後,通知被告入監執行,經傳喚被告不到並拘提無著等情,固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被告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3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佐。

㈡然查,本件被告賴和璋因前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楊國義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駁回,而於97年5月22日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賴和璋於97年8月29日入監執行後,經縮短刑期於98年3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該刑事判決及裁定、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因此,具保人楊國義對被告賴和璋所擔負之具保責任5萬元,乃係針對前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既被告賴和璋已於98年3月24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亦應業經解除而消滅,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非但不應沒入,早應儘速返還。聲請人自不得因被告賴和璋日後尚有於99年2月11日確定之偽造文書案件,與前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有定應執行刑之關係,遽認具保人楊國義就被告賴和璋原所擔保之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具保責任,可因之任意移轉至具保人楊國義日後毫無所悉之被告賴和璋偽造文書案件。

㈣綜上,被告賴和璋上開受通知到案執行之案件乃「偽造文書」案件,與本件具保人楊國義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所擔保之「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無關,自不能因被告賴和璋於偽造文書案件執行不到逃匿無蹤為由,即認本應返還具保人楊國義保證金5萬元且所擔保責任係在被告賴和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可任意移轉至該偽造文書案件。既被告賴和璋日後之偽造文書案件未能遵期執行,不應由僅係擔保被告賴和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之具保人楊國義所應負責,聲請人此處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4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証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