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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5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5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壹貳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進財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7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之99年10月2 日,曾遭查獲施用毒品,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1.035 公克,驗後淨重1.025 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0.302 公克,驗後淨重0.27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329 公克、0.307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318 公克、0.294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0 年1 月18日、4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776 號、1526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包裝各該毒品之袋子(海洛因部分1 只、大麻部分1 只、甲基安非他命部分2 只),衡情均與所殘留之各該毒品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5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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