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2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聲字第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49
7 號、99年度毒偵字第663 號),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99年度聲觀字第1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里村○○路77巷3 號住處後方之山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再用嘴、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9 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縣后里鄉○里村○○路77巷3 號住處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98年12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重分別為0.3 公克、0.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物、照片1 張可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分別經警採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篩檢,再以氣象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由此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而被告為警搜索時分別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重分別為0.3 公克、0.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綜上卷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其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同條前2 項之規定送觀察、勒戒至明。
(三)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