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3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文成前曾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1 月30日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6 月25日確定;又於103 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4 年2 月12日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3 月24日確定。上揭2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4 年9 月22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7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4 年10月12日確定,並於105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陳文成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9年9 月9 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3 月18日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1 月30日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104年6 月25日確定;又於103 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4 年2 月12日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3 月24日確定;又於105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 年9 月10日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 年10月11日確定;又於105 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 年1 月17日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3 月2 日確定;又於105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6 年7 月31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41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8 月21日確定。
(三)詎陳文成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南大路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6 年6 月12日晚上某時許為警臨檢因而緝獲,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經查被告陳文成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6 月28日所出具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1 份、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1 份及照片2 幀。
(三)又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9年9 月9 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3 月18日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1 月30日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6 月25日確定;又於103 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4 年2 月12日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3 月24日確定;又於105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 年9 月10日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10月11日確定;又於105 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 年1 月17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3 月2 日確定;又於105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6年7 月31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41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8 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參。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暨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文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103 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1 月30日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6 月25日確定;又於103 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4 年2 月12日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3 月24日確定。上揭2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4 年9 月22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7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4 年10月12日確定,並於105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所為施用毒品情形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