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2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0 年3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104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0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沖泡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粉並飲用之方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 年7 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戀情汽車旅館103 號房內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文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陳文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