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7月6日」後補充「15時15分許,在嘉義市○○○街00號11樓之2執行搜索,其在現場,為警於同日16時35分許」,來源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更正為「嘉義縣警察局」,證據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